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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地法律问题一二三

2015年04月10日 来源:本站原创
一、“墓地”的法律处罚社会效果不足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是唯一使用“坟墓”词语的法律条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按照上述条款,当坟墓遭遇上述行为,赔偿数额较低,处罚力度较轻,恐难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法律限定主观故意之情况,若行为人过失造成坟墓毁坏,是否就不予追责了呢?基于生者对于墓地存在特殊感情因素,墓地成为了“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对于墓地的损毁侮辱等行为,这不仅仅是财物损毁的问题,而是侵犯死者或者死者家属的人格利益,所以法律应该要求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损毁都给予墓地主人一定的赔偿和慰藉。

二、我国对于墓地是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规定不明
       墓地,一般由地上物墓碑,地下的墓穴、骨灰存放格等物构成,在一般意义上,这显然不属于动产的范畴。既然不属于动产,那是否就自然属于不动产呢?当然不是,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由此得知,我国不动产以登记构成生效要件,而我国法律没有对墓地是否需要登记的相关规定。因此,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主张其对墓地享有不动产权利。
       换言之,墓地并未被法律从土地上分离出来而成为物权法所调整的客体,就目前而言,它既不是动产也不是不动产相关法律所调整的对象。
       如果墓地上的不动产权利缺失,围绕墓地的权利冲突将不能得以妥善解决,墓地难免遭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侵害。又因墓地是“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物上权利的缺失,导致墓主近亲属对于墓地的人格利益无所寄托。所以,我国墓地不动产权利的确立应该被提上立法日程。
 
三、买墓地?Or 租墓地?
       根据《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又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七条规定“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由此可知,墓主及其近亲属所谓的购买公墓,实际上购买的是墓穴、格位的使用权,而不是墓穴、格位所占用的土地,并不因签订买卖合同而获得墓穴的所有权。郑州墓地www.371md.com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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